告知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管委(建委)、城管监察大队,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行为,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1、内容针对的不同。
管理条例,一般针对企业基本行为规范,而且内容比较简单,工作内容及表现行为容易界定。如劳动纪律、安全管理、日常行为规范、党、政、工团的组织要求行为约束、廉洁自律等。
管理办法,一般针对比较复杂的工作和业务活动,制定具体运行规范和规范处理流程。细则是专门对某一管理制度具体如何落实和操作进行更一步明确,是针对具体工作实践的落实办法和步骤。
2具体内容性质不同。
条例一般针对较多的工作内容或一种业务的多种情形,制定具体的规范,多为允许和禁止的规定。
办法一般是为组织某一工作或业务问题提供一种规范的操作流程和具体的解决方案,一般包括、适用范围、原则、目标、标准、措施、责任人、考核及奖惩等一个完整的管理系统。
细则重点在落实执行,针对性强,是广泛的制度和原则性规范的本地化、部门化实操步骤。
前两种形式,重点是建立一种规范和标准,细则是对现有制度的落实提供具体可操作的解决办法和步骤,是对已有管理制度和办法的补充。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6年2月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对《办法》进行掌握、操作,省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申办人及当事人户口身份证件及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须提交复印件。
户口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士官证、军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用于证明自然人有效信息的证件。凭证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凭证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附加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事项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四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或准予落户的材料,及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屋所有权凭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凭证。
第五条 申报家庭户分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分家协议书或结婚证或离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分家(婚姻)变化凭证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凭证材料。对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居)委会证明,或者新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建设许可证。
第六条 申报集体户立户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单位书面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或该单位设立的批文、职工宿舍房屋权属凭证材料、单位管理人员户口身份证件等相关凭证材料。
第七条 家庭户立户、分户由公安派出所核准,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需调查核实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集体户立户由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具体核准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确定),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八条 新生儿随父或随母申报出生登记,且手续齐全的,在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随母落户的,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以外的登记项目应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性别:填写“男”或“女”。
(二)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三)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四)住址:填写本户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五)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的“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来院途中死亡的,或者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公民正常死亡但未能取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办理死者户口注销手续。
(二)未经救治非正常死亡的,为公安法医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已办理了殡葬手续的,为殡葬证明。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为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第十一条 死亡登记,申报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办法》所称的“城区人口”,是指城区常住人口。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第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为房屋产权证或相关按揭材料;
(二)租赁公有房屋的,为相关租赁使用凭证材料;
(三)租赁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的,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等。《办法》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第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入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母现户籍地的,为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
(二)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含创业地)的,为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或毕业证和第十四条所列的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
(三)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的,为教育部门的转(升)学凭证材料。
第六章 迁出及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出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外省学校录取的,为录取通知书;
(二)毕业生或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迁回外省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
(三)毕业生将户口迁往外省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为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
(四)转学到外省学校的,为转学凭证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赴外定居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赴台定居的,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通知,或已取得的台湾居民身份证和入境时持用的台胞证;
(二)去港、澳定居的,为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通知书及注销户口通知书》。
第七章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姓名变更、更正申报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的户口身份证件、姓名变更更正理由凭证材料,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其中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成年人变更、更正姓名的,凭本人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姓名变更更正理由凭证材料。其中有工作单位或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或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
第十九条 姓名变更、更正登记,须报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的“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或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记录档案;
(二)与原落户材料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
(三)与其他合法落户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相关原始落户材料;
(四)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记载了正确出生日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确属登记错误并能够形成证明链的相应证明或调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生日期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五十八条所称的“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民初次登记户口时,其民族成份既未依据其父亲也未依据其母亲的民族成份登记的,凭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须提供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其民族成份的申请书;
(二)因其他原因误登的,凭记载了正确民族成份的出生证、迁移证等落户材料或户口簿证或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民族成份凭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更正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性别变更登记,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章 补登、恢复
第二十五条 补登、恢复户口人员年满16周岁的,还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第二十六条 恢复户口登记,手续齐全且能够立即核实的,在恢复户口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不能立即核实的,核实、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补登,须报经户口补登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章 户口证件及档案资料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办理出生登记、迁入登记、姓名变更更正登记、户口补登恢复业务时,公安派出所应为登记人员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给居民户口簿或户口簿内页。
第二十八条 公民户口迁出或被注销的,迁出或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或户口簿内页。公民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其居民户口簿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收回并销毁。
第二十九条 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或用完的,应及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换发或补发。换发或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凭相关材料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原签发地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迁移地址变更相关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开具,并注明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一方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口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凭证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办理户口业务符合政策规定,但手续材料不齐的,受理部门要提供书面清单,经申请人签收,一次性全部告知申请人需补充事项。
第三十四条 除“办理时限”为当场办结的外,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人手续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办理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出具书面补充材料清单。相关受理、核准机关内部各环节的工作时限由市、县公安机关确定。
第三十五条 各地公安派出所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户口管辖区内的户籍人口总户数、总人数、年龄性别结构情况及本年度内办理出生登记、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迁入登记、迁出及注销登记、户口补登恢复等户口业务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让当地党委政府掌握情况,并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在11月底前完成有关户籍数据和情况的核对工作。公安派出所对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核对后反馈的有关情况,应在12月底前按规定核实、处理完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提高城市容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机场路、桂阳公路、桂磨公路和漓江码头)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利用室外传媒所发布的经营性或公益性广告:
(一)利用公共场所、自有场地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设置或张挂的广告牌、广告张贴栏、条幅广告、标志牌、标语牌、路名牌、店名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橱窗等。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各种水上飘浮物、空中飘悬物、充气物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桂林市规划区内大型户外广告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进行城市道路改造、街区建设和新建建筑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广告规划对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和技术标准审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和日常管理;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和内容审核;市园林、市政、交通、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牢固、不碍观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一)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景观容貌标准的规定,其设计风格、造型、高度、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对其设置区域的风貌要求,确保城市风貌的整体美观,因陈旧、玷污、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健康,符合《广告法》的规定。
(四)广告用字应规范、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的字母、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五)大型户外广告临时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六)利用空中飞行物、充气物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必须保持平整、不缠绕、不变形下垂。
(七)利用公共汽车等发布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乘坐和行车安全。
(八)临街店铺介绍商品及服务的活动广告要求制式美观、档质高雅,不得超门槛或占道摆放。
(九)市区内禁止张挂布幅广告。除全市性大型活动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跨街公益性横幅标语外,其他活动不得设置。
(十)在店面张贴招聘、出租、转让、价格、服务内容等告示,只能在室内张贴,要求纸张平整、书写规范,及时更新或清除。凡在户外张贴信息广告、告示等,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查处并责令清除。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影响使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影响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服务功能,损害园林绿化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未经单位或居民同意妨碍其生产或生活,影响采光、通风、通透等正常功能的;
(五)电力、燃气和通讯线路等安全距离以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遇大风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大型户外广告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市有关部门组织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招标出让、拍卖。对户外广告使用权招标出让、拍卖所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获得广告使用权的用户,凭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西安市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工作,明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主体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据《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导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市资源规划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文化旅游局、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管辖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及执法权限划分
第四条 全市范围内原则上不再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核后,严格按规划设置。
设置50平方米以上的LED显示屏广告,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政府及各开发区审核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方可设置。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监督指导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权限划分。
(一)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含50平方米及以下LED显示屏广告)进行审批;负责组织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50平方米以上LED显示屏广告设置的初审工作。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50平方米以上LED显示屏广告设置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LED显示屏广告的审批工作;每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情况。
第七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受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每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情况。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和行政处罚;负责对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进行协调并明确管辖权。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督和行政处罚。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区县、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未按规定查处职责范围内违法户外广告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除《条例》中明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装置、广告彩旗、布幔、横幅外,还应包括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立柱、招牌、匾额、围挡、桁架、展架、花篮、桌椅、遮阳棚、水座旗、易拉宝、投影设备、地面广告布、新型空气气球宣传幅等设施。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大型是指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中型是指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大于1米小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平方米小于10平方米,小型是指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小于等于1米或者单面面积小于等于1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同一墙面只允许设置一个平行于建筑墙面的大型LED显示屏广告,大型LED显示屏广告面积不应大于该墙面允许设置面积的10%,广告总面积不应大于该墙面允许设置面积的30%。
大型LED显示屏广告运营时间为每日8时至22时(旅游景区、商业街区周边等特殊区域除外)。
设置双色LED滚动屏户外广告,应在一楼牌匾标识下方适当位置设置,长度不得超出牌匾标识的长度。
第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和公交场站、候车厅等设施及场地设置的大型LED显示屏广告、立柱式户外广告等,应由相应管理权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经营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同一地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设置申请的,按照“先申请、先审批”的原则设置,不得在同一地点设置1处以上临时户外广告。
同一个大型广场不得设置2处以上临时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除《条例》的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禁止在下列区域和位置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东、西、南、北四条大街及解放路全段,新城广场及周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钟鼓楼广场、大雁塔南北广场、火车北客站广场及周边、小寨十字300米范围内等人流量密集区域。
(二)公交站牌周边、地铁站口与地下通道及涵洞出入口周边20米范围内,立交桥与人行天桥下50米范围内。
(三)宽度不足7米的人行道。
中、省、市重大活动确需在以上区域和位置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须经市政府审核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地点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型空气气球宣传幅数量:明城墙内不得超过6个,明城墙外至二环路内不得超过8个,二环路以外不得超过10个,大型活动根据实际情况不得超过15个,设置时间不得超过4日。
(二)桌椅数量:二环路内不得超过4套,二环路外至三环路内不得超过6套,三环路以外不得超过8套。
(三)展架、易拉宝数量:明城墙内不得超过2个,明城墙外至二环路内不得超过4个,二环路外不得超过6个。
(四)花篮数量:二环路内不得超过6个,二环路外至三环路内不得超过8个,三环路以外不得超过12个。
(五)遮阳篷数量:二环路内不得超过2个,二环路外不得超过4个。
(六)其它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根据场地大小、申请时间合理控制。
第十六条 临时户外广告原则上不得设置舞台、音响、大型桁架、大型展棚、充气拱门、软质横幅条幅等设施,严禁使用可燃性气体的空飘气球;不得妨碍建(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在建(构)筑物上直接喷绘涂写文字、图形等。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审批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进行设置。
申请人应加强对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维修、更换污损、扭曲、不完整等有碍观瞻的临时户外广告。
设置期满后,应在期满当日拆除。
第四章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牌匾标识,是指单位、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楼体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牌匾标识设置标准,指导各区县、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工作。
各区县、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牌匾标识设置的详规编制、审查登记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根据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建筑特色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考虑白天环境美化和夜间景观亮化,达到与街区文化特色相融合、与主体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整体效果。
在商住混合区域内设置自带点亮光源的牌匾标识,设置单位(人)应按照规定时限(8∶00—22∶00)开启和关闭电源,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
第二十一条 设置单位(人)应当保持牌匾标识整洁、美观、牢固、安全、功能完好。
牌匾标识材料应为硬质材料,严禁使用喷绘材质。提倡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
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字迹清晰。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二十二条 牌匾标识内容仅限名称、字号和标识。
附带经营范围、电话号码、商业广告等内容或者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办公地以外设置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牌匾标识设置单位(人)申请审查登记,应当向所在区域的城市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牌匾标识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牌匾标识的尺寸、材质以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牌匾标识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两张。
(三)营业执照或其它能够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资料文件。
(四)设置牌匾标识的载体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与相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经过建筑物管理单位同意的有关设置位置证明材料。
(六)由牌匾标识设置单位出具的牌匾标识设置维护《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实地勘察,符合设置要求的,办理牌匾标识设置审查登记。
牌匾标识设置原则上每年审查登记一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建筑物上相邻设置的牌匾标识,高度、色彩应基本一致,上下沿应与外立面平齐。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整体协调。
(二)平行于建筑物的牌匾标识,其外立面距离墙面一般不大于0.3米,四周应封闭;设置在住宅楼一楼的牌匾标识顶端应低于二楼窗户底线0.5米,或与阳台底部平齐。平房应设置在门沿上方适当位置,牌匾宽度小于或等于1.5米,长度应与门的大小相符,不得超过店面长度。严禁在透明玻璃大门、橱窗上设置。
第二十六条 对临街新建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其它商业用房在进行外立面装饰设计时,应预留牌匾标识设置位置。
第二十七条 有独立产权的整栋建筑物可在楼体立面上设置名称标识,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筑物临街方向的楼体立面上,标识字体的大小和设计风格应与建筑物外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商住楼独立出入口位置受建筑物原有雨棚影响,不具备设置牌匾标识条件的,可在独立出入口雨棚上方设置单体字标识,位置限于独立出入口雨棚上方。
第二十九条 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商住楼,设置牌匾标识时要充分考虑安全需要,限于使用外镶式发光装置,且牌匾标识的厚度应达到隔热要求,防止因温度过高引起玻璃幕墙的破损。
第三十条 多家单位(商户)共用同一建筑物或者场所的,设置牌匾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应当在征得所在建筑物管理单位同意后,按正常程序申请。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由所在建筑物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在出入口周边适当位置设置“商业导引指示牌”或牌匾墙。
(三)位于商业综合体内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中店”,由商业综合体管理单位负责申请,也可在3层与5层之间贴附墙面集中分段设置楼体字,楼体字的大小应根据裙房墙体部分的大小合理布局,字体不宜过大,颜色应协调搭配,并与建筑特色相融合。如商户较多不够设置时,商业综合体管理单位可在商业综合体的出入口周边适当位置设置“商业导引指示牌”或牌匾墙。
第三十一条 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银行、邮政、电信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牌匾标识,在不影响所在区域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固有风格统一设置,独立设置时原则上宽度不得大于2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第三十二条 牌匾标识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标识)”,但下列情形可设置两处以上的牌匾标识:
(一)大型商场可在建筑物不同立面分别设置牌匾标识,原则上每个立面不超过1处。
(二)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出入口且属同一经营单位的,可在两侧出入口上方按标准分别设置牌匾标识。
第三十三条 牌匾标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出现表面污损、老旧褪色、字体残缺、显示不完全等影响市容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对牌匾标识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确保其牢固、安全。因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等情况,空置期间由建筑物管理单位(人)负责保持牌匾标识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三十六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人)应按审查登记的位置、规格、形式、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置牌匾标识的。
(二)擅自变更牌匾标识设置位置、规格、形式、内容的。
(三)牌匾标识表面污损、老旧褪色、字体残缺、显示不完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西咸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 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字号名称的规定:
第1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3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4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6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7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7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8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9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10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11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12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13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14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益元百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司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公司各部门、各岗位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实施细则,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体员工的共同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商场、处室必须树立“安全第一 ”的思想,把消防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日常安全工作上升到法的高度认识,与各项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同奖惩。
第二章 防火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公司各级领导和员工必须增强防火安全意识,正确认识安全是经营的前提,是效益的保障。牢固树立企业法人是第一责任者的观念,消防安全工作的经营管理中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六条:公司逐级防火责任制,即:总经理包面,各商场、处室包块,经营区包片,各岗位员工包柜的四级防火责任。
第七条:公司设立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
主任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副主任由主管安全的副总经理担任,、物保处、综合处、财务处、各商场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 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指示。
三、 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四、 对员工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对新员工,临时工上岗前要做防火安全教育。
五、 每月进行两次安全大检查,定期召开广场安全例会,主持研究整改火灾隐患。
六、 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明确职责,落实防火任务。
七、 组织和领导义务消防队,定期开展消防学习、培训和灭火演练。
八、 熟悉广场范围内的存储,销售商品的类别、性能、重点部位和防火措施,熟知灭火方案,一旦发生火灾,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九、 督促指导各商场、处室做好消防设备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十、 协助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责任者。
第九条:各商场、处室的经理和处长为其责任区防火负责人,其职责:
1、 对本区域的消防安全负全责。
2、 经营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员工学习防火,灭火常识和消防法规及本.细则,提高防火意识。
3、 积极带领员工做好防火工作,教育员工严禁在广场范围内吸烟,严格控制火源、电源。
4、 检查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5、 每周对区域进行一次防火安全检查,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记录,对于整改有困难的,要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
6、 每天下班前安排好值班人员,督促值班人员认真检查火源,电源,清除火险隐患,做好值班记录。
7、 组织本区域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训练,不断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8、 认真负责本区域消防器材的维护管理,不准随意挪动和埋压消防用具,确保正常使用。
9、 积极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并协助查明原因。
第十条:干事、科长为其各区域防火负责人,其职责是:
1、 负责本区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安全、消防管理制度、规定。
2、 认真组织本区员工学习防火灭火常识、文件。检查督促本岗位防火责任制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3、 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不得袒护,不准放纵。
4、 发现火灾隐患,应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整改,并向领导汇报。
5、 每日要在班前班后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要经常向员工提出防火安全要求,切实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各岗位员工为其岗防火责任人,其职责是:
1、 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 负责本责任区内的安全,下班时做到关闭门窗,切断电源,清查火源。
3、 认真学习防火、灭火知识,积极参加消防培训和各项活动。
4、 严格执行商场内严禁吸烟的规定,并主动劝阻顾客吸烟。
5、 认真保管设在本岗位的消防器材,不准损坏,不准挪动,不准遮挡,不准移作它用。
6、 发生火警时,要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报警,奋力扑救,并有责任为火灾提供失火前后情况。
第十二条:公司全体员工都必须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扑救方法,懂得逃生方法,做到会报火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
第十三条:公司设立义务消防队,总经理任队长,各商场设立义务消防分队,经理、处长任分队长,其职责是:
1、 平时开展防火宣传,遵守防火规定,开展防火检查,堵塞漏洞,消除火灾隐患。
2、 学习消防业务技术,组织消防训练,做到既会防火,又会灭火。
3、 各义务消防分队要认真管理好本区域的消防设备、器材和工具,遇有紧急情况,确保其安全有效的使用。
4、 对用火、用电和违章作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记录上报。
5、 要求各义务消防分队每天安排好安全员,监督检查各岗位一日防火安全情况,并做好记录,一月一汇报。
6、 发生火灾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灭火救火。负责灭火,抢救疏散人员和物资、维持火场秩序和后勤保障等工作。
7、 保护好火灾现场,负责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义务消防队队员职责
1、 服从命令,听指挥,遵守各项广场安全规章制度。
2、 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学习,了解消防常识,提高防火,灭火技术水平。
3、 积极宣传防火规定和消防常识,认真监督检查本岗位防火工作执行情况。
4、 时刻保持高度防火警惕性,听到火警迅速行动,勇敢参加灭火救灾。
5、 对本区域内的消防器材、设备等灭火工具,要认真保管、检查、保持完整好用。
6、 熟悉各部分水源、电源和消防器材的位置。熟悉广场灭火作战方案。
第三章 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公司范围内各工作区、各卖场为禁烟火区。
第十六条:严禁烟火制度
1、 严禁在广场内使用电暖器、电炉子、电熨斗、电热褥、电饭锅等电热器具和酒精炉,液化气等易爆物品。
2、 凡工作人员严禁在禁烟区内吸烟,并有劝阻顾客在禁烟区内吸烟的责任。
3、 公司范围内严禁使用火炉、煤油炉、液化气。遇有停电禁止使用蜡烛。
4、 进行电气焊、明火作业时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随意动用明火和电气焊作业。
5、 对违反严禁烟火制度的部门或个人,要进行经济处罚和教育,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6、 各部门要根据情况,必须制定出行之有效的防火安全制度,明确岗位负责人,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用火、用电审批制度
1、 凡因工作需用进行明火,电气焊作业或安装电器设备等用火、用电事项时,必须向保卫消防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 动火和电气焊申请,应写明动火地点、起止时间、施工单位、用火用电性质、用焊种类及焊接部件。现场负责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3、 在动用明火、电气焊作业前,必须清除周围十米内的可燃物,并备好消防器材,电气焊时要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保护措施。作业完毕,要认真清理现场,防止留下火种,半小时后再检查现场一次。有风天气不准明火作业。
4、 销售或安装电器设备,增加电源线路必须有使用部门写出申请,指定该岗位负责人,制定出防火措施,经批准后,由电工负责安装。
5、 作业时,必须持用明火许可证上岗操作,不准无许可证和焊工证者上岗作业,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6、 任何部门在用火用电时,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的,将直接追究部门领导和当事人责任,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电源管理
公司正式电工负责公司范围内一切电器设备的安装、维修、检查及监督工作,其他任何人不得安装、拆除、维修。
1、 各商场、处室用电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规定,不准乱拉临时电线,开关、插座和不符合标准的保险装置。
2、 凡用电维修、仪器加工的部位,必须设专人负责,烤炉周围严禁存放可燃易燃物品。
3、 经营用电商品或使用电器的柜组,要严格执行《广场消防安全实施细则》。调试商品,要认真负责,试完应及时拔掉电源插销,绝对禁止使用电器商品做饭菜、热水、取暖或作它用。下班前,要认真检查切断电源。
4、 电源线路铺设,必须按照国家《低压配电装置及线路设计规范》的标准执行。
5、 陈列商品(如灯具、电磁炉、电风 等电器)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线路要整齐,不准超负荷运行。
6、 霓虹灯、广告灯必须与其它电器设备分设开关,每日下班前,由电工人员负责检查,切断电源。
7、 每年要对电线及设备进行两次(春秋两季)安全检查,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等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物品管理。
一次性打火机及充气、油漆、稀料、指 甲 油、发胶、液化石油气、鞭炮等属易燃易爆危险品。
1、 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要办理经营、使用许可证。
2、 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员,必须懂得其火灾危险性,会使用灭火器材,懂得扑救火灾的方法。
3、 经常检查使用的容器,经营的商品是否有损坏和泄漏,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4、 必须分专库储存,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绝对严禁吸烟和明火。
5、 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6、 不得将鞭炮带入广场或储存。
7、 不得随意腊烛照明。
第二十条:消防器材管理
1、 一切灭火器具不准随意挪动或移做它用。
2、 消防设备周围严禁堆放物品堵挡消防用具,要保证消防器材的随时使用。
3、 消防设备每年检查,维修一次,保证完好有效。
4、 各岗位上的消防器材、设施,必须置于明显位置。非火灾事故严禁私自运用和损坏的,按价赔偿,性质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5、 由水暖工负责消防栓及管道,自动喷淋装置和加压泵的检查,负责消防设备冬季保温。
6、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栓、喷淋头、火灾探测器,疏散指示标志及事故照明灯等)的位置,不准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防火宣传教育
1、 公司对员工实行二级(公司,各商场、处室)消防安全教育制度。每月对新上岗员工进行培训考试。使每位员工必须熟知“四懂四会七防”内容。
2、 每年对义务消防员进行两次消防培训和考试,以提高防火、灭火素质。
3、 消防常识教育每年进行两次,消防演练每半年一次,达到人人懂防火,会灭火,自觉执行防火制度。
第二十二条: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
1、 各级领导要在布置经营工作的同时,布置检查防火工作,并加强对防火工作的领导。
2、 防火安全检查贯彻经常性检查与季节性检查相结合,员工性检查与主管部门检查相结合,检查与整改相结合的原则。
3、 公司防火安全每月进行两次联合检查,重大节日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 夜间保卫人员要认真巡查,主要检查卖场的火源、电源、易燃易爆物品及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熟食加工操作间、面包房等)。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领导。
5、 各处室、卖场每周进行一次检查,并记录在案,公司对各商场每半月检查一次。
6、 各处室、商场每周检查,并督促上岗人员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和防火责任制。
7、 消防安全检查内容
(1) 火源、电源的使用,管理情况。
(2) 易燃易物品保管,使用过程中防火、防爆情况
(3) 水源、防火通道是否畅通,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4) 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和岗位责任制。
(5) 消防设备,灭火器材是否完备好用、有效。
(6) 防火制度的落实情况。
(7) 与防火有关的其它情况。
8、 对检查出来的火灾隐患,应详细记录,建立档案,制定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9、 接到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或报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整改,不准拖延不办,一旦发生事故要追究其责任。
10、 对暂时无力整改的火灾隐患,由整改部门制定出临时安全措施,以确保安全。
火灾隐患整改后,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值班巡逻制度
1、 建立有领导参加的值班制度,严格履行职责和交接班制度,认真做好记录。
2、 夜间和节假日,应加强值班巡逻,值班人员必须按时到岗,认真负责。
3、 各岗位必须设立防火安全员,每日对本岗进行检查巡逻,并督促在岗人员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4、 上班前,各岗位防火安全员,应首先检查火源、电源情况,下班后,应最后离岗,认真检查,清理责任区内的火源(烟头等),切断电源,关闭门窗,烤、炸部位要确实关掉电源、火源方可离岗。
5、 警卫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巡逻、详细检查每一个部位,发现情况及时报告。
6、 值班、巡逻人员在工作中遇有纵火、爆炸等犯罪分子破坏时应主动抓获,遇有火情,应立即报警,积极扑救。
7、 消防、治安监控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负责,做到每小时进行一次防火观察,以免发生火灾。
第二十四条:公司新建、改建、扩建时,设计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建筑内部装修防火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凡承建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部门,必须提交设计、施工方案,提供各种数据资料,遵守公司的防火安全规定、制度。负责人必须负责场地的防火安全。
第二十六条:各商场、处室装饰装修,灯箱广告的安装应申报审批。电源的线路应穿管保护,易发热部位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第四章 岗位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司防火制度
1、 公司范围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电炉、电饭锅、电热褥、电暖器等电器产品和明火作业。
2、 使用明火和电气焊时,必须经公司批准,并指定专人负责,落实防火措施。
3、 各部门用电必须符合规定,不准乱接电源线路,不准超负荷用电。需增加用电,必须写出书面报告,批准后由专业人员安装。
4、 对新进商品要认真验收,特别是易燃易爆的商品是否破损。
5、 各处室、商场内一切消防设备不准损坏堵挡和挪用。
6、 商品陈列应充分留出安全疏散通道。绝对严禁占用通道,楼梯间、安全门等安全出口。
7、 广告灯、霓红灯、彩灯的安装,电源线路的敷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每日要有电工检查安全情况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配电室防火制度
1、 配电室值班员要坚守岗位,守职尽责做好值班记录,并对商场的安全用电负责。
2、 配电室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人员不准酒后上岗或在工作期间酗酒,不准在值班室内会私客。需要进入的要严格登记。
3、 配电室不准堆放物品,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和自行车、摩托车。配电屏、控制柜应经常清除灰尘。
4、 电工人员安装、测试、维修电器设备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规定和防火要求进行操作。安装临时线路时要持许可证上岗操作,事后负责拆除。
5、 每月要对电源线路,电器设备进行一次检查,对检查的时间,发现问题解决的措施,完成的时间记卡存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领导和有关部门,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6、 对商场的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有权制止违章用电。并负责广告灯箱线路,专用敷设。
7、 每天停止营业后,必须将不应照明的电源线路切断,防止事故发生。
8、 工作人员要牢记岗位火灾危险性,懂得防火措施,熟悉灭火常识,保养好本岗位灭火器材。
第二十九条:治安、消防监控室防火安全制度。
1、 孰知本岗位操作规程,确实按规程操作。
2、 保持室内清洁,经常擦试电视,操作台及设备,保证无灰尘。
3、 工作室内不准吸烟、喝酒、会私客,不准看录像、玩游戏机。因公外来人员要登记。
4、 二十四小时保证值班人员在场,值班员在工作期间要注意观察,并将值班和设备运行情况做好记录。
5、 交接班时,接班人员要在上班人员的陪同下认真查看记录,检查设备是否完好,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6、 室内不准私架电源线路不准使用除工作需要外的电热器具。
7、 室内不准存放可燃气体、液体等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准存放自行车、摩托车。
8、 熟知本岗位火灾危险性,会防火会灭火,管理好消防器材,确实保证完备好用。
9、 定期检查电视,操作台等电器设备的线路,发现问题及时上报,避免因线路老化短路而发生的火灾.
第三十条:各处室防火制度
1、 室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准使用电炉子、电热壶、电饭锅、热得快等电热器具,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实施细则》。
2、 室内严禁吸烟。
3、 纸和其它可燃物品要随时清除。需烧毁的要到安全点进行,要始终有人看管到火熄灭。
4、 库内严禁烟火,严禁使用电炉、电热壶等用电设备,严禁存放各种油类、可燃物等危险品,禁止存放自行车、摩托车。
5、 对电器设备,保管员必须经常检查。对可能引起火花、短路、发热及电线绝缘不良等,应及时通知电工维修。
6、 严禁铺设临时照明线和使用蜡烛照明。
7、 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和电源开关。下班前,应认真检查工作岗位,切断电源,关好门窗。
8、 仓库保管员必须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扑救火灾的方法,懂得逃生的知识。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保养好本岗位消防器材。
第五章、火灾的扑救、奖惩
第三十二条: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组织扑救,同时向消防队报警、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要注意保护火灾现场。
第三十三条: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做到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与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在安全防火中做出成绩或发现制止重大火险隐患和灭火救灾中的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公司范围内吸烟者,罚款二百元。违章作业不听劝阻者,处以五百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部门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见火不救,贪生怕死,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育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个人影小型观赏犬,像本地居住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常驻营口签证的复印件,当地居委会独户居住证明。出具的免疫证明,观赏犬的彩色照片两张。或者养犬的个人在街道通知日起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羊犬许可证和犬牌。注册费为每户500元。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不作为商用,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