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介人的报告义务
中介人的报告义务是中介人在中介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中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
1、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以及履约能力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作为中介人应当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提供给委托人,以供其选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中介人就一般对于订约有影响的事项虽不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然就所知事项负有报告于委托人的义务。当然,委托人可以与中介人就报告义务作出特别约定要求中介人报告特别的事项。
例如,双方约定中介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调查了解潜在交易对象的某方面情况,如潜在交易对象的为人品行,或者近期与哪些人订立过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履约情况等,并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所谓“如实报告”,就是中介人所报告的情况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这就要求中介人尽可能了解更多的情况,必要时可能还要进行深入的调查,对了解到的信息进行核实,再将掌握的实际情况向委托人进行报告,以便委托人作出判断是否订立合同。中介人所要报告的事项,也因委托人将订立合同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加以判断。而且中介人报告的信息应当尽可能全面,不能遗漏跟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
例如,委托人想购买一套房屋,委托中介人寻找合适的房源,房屋中介应当提供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户型等基本情况,还应当提供房屋是否被抵押、是否被法院查封、是否为“凶宅”等重要信息。
3、中介人报告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委托人。不论是报告中介还是媒介中介,中介人都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是媒介中介,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斡旋,除了要向委托人报告第三人的情况,可能还需要向第三人报告有关情况。如果委托人不止一人,中介人应当向每个委托人都进行报告。中介人还可能同时接受交易双方的委托提供中介服务,以促成双方订立合同,此时,两个委托人互为相对人,中介人应当就交易的具体类型向双方如实报告对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
例如,在房屋租赁市场,房屋中介往往既接受房主的委托寻找租客,也接受租客的委托寻找合适的房屋,房屋中介就双方的条件和提出的要求,促成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并从出租人和承租人处获得一定的报酬。在这个过程中,房屋中介既要向房主如实报告承租人的情况,如租赁房屋的用途、计划居住人数等,同时也要向承租人如实报告房屋及房主的有关情况,如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户型等。
委托人与中介人订立中介合同,其目的就在于通过中介人找到订约的机会。而要达到这一目的,中介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据实报告是十分重要的。中介人是专门提供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有搜集相关信息、寻找订约机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收取委托人的报酬提供中介服务,就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报告不真实,将误导委托人订立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合同,这与中介合同的本意是完全违背的,中介人也要就委托人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后果
中介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中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就是中介人明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其他真实情况,但是有意进行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至于因为中介人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并不适用本条规定,中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中介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委托人还可以基于中介人的侵权行为向中介人主张赔偿。
第二,中介人客观上没有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向委托人报告,或者提供了虚假的情况。并非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都是重要的,所谓“重要事实”,就是能够直接影响委托人作出是否订立合同之决定的事实,这种事实因订立合同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例如,委托人想购买一套房屋用于自住,委托房产中介寻找合适的房屋,该房产中介向委托人提供了房屋的具体位置等相关信息,卖家明确告知房产中介该房屋为“凶宅”,如果委托人知晓该房屋为“凶宅”,是不可能与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但是房屋中介却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或者当委托人询问是否为“凶宅”时提供虚假情况,告知委托人该房屋不是“凶宅”。
第三,中介人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
第四,中介人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中介人丧失中介的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是中介人应当就委托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如果委托人与房主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入住,已经向中介人支付了中介行为的报酬,其利益受到损害,不仅可以请求返还支付给中介人的报酬,还可以向中介人主张赔偿损失。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中介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例如,中介人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中介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中介活动等。
你好,继承法里是这样规定的,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遗产,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注意可以跟应当的地方。有遗嘱的话以遗嘱为准,这是财产所有人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没有遗嘱的话,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给大儿子遗产。当然多少取决于你们之间的协商。法条只不过是法院在裁判你们之间比例时所适用。
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
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
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
1.缩小圈子,减少无意义的社交。
2.远离是非,别出去乱凑热闹。
3.能花钱解决的事,尽量不要欠人情。
4.多关心自己的家人,少管别人的闲事。
5.别把感情当回事,要把家庭放在首位。
6.放弃改变别人的想法,做好自己就行。
7.凡事别只考虑别人,也得考虑自己。
8.学会爱自己,别再为孩子倾尽所有。
9.学会控制物欲,别再和别人各种攀比。
10.心里少装事,少放人,少生气,少焦虑,否则就是和自己过不去。
11.除了自己生的和生自己的人,其他人都不重要,别太在意和他们的关系。
12.别对任何人有所期待,也别成为别人的期待,凡事只能靠自己。
13.别高估自己和任何人的关系,最值得信赖的是亲子关系。
14.世上除了父母,没人希望你过得比他好,这是真的,别不信。
15.亲戚不要走太近,免得你富时嫉妒你,你穷时嫌弃你。
16.朋友再好,也不能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有些秘密最好烂在肚子里。
17.自己喜欢怎么过就怎么过,不用在意别人说什么,其实别人都很忙,你并没有那么多观众。
18.任何工作都不值得透支健康去拼命,宁可少挣点钱,也别累坏了身体。
19.人到中年,不到万不得已不要离婚,离了也不要再婚,半路夫妻更不容易。
20.遇到任何事情,抱怨都是没有用的,只会把事情变得更糟。
21.把得失看淡,把万事看开,人一辈子,除了生死,都是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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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郎才尽[jiāng láng cái jìn]解释江郎:指南朝江淹。原指江淹少有文名,晚年诗文无佳句。比喻才情减退。出处《南史·江淹传》:“淹乃探怀中得五色笔一以授之。尔后为诗绝无美句,时人谓之才尽。”
尽[jìn]
汉语文字
尽(拼音:jìn、jǐn)是汉语一级通用汉字(常用字)。此字始见于商代甲骨文,其古字形像一只手拿着刷子在刷洗器皿,表示饮食已尽,以此表示终尽之意。本义是器中空无,净尽,泛指竭尽、完尽。引申为终尽、完了、竭尽。由终尽义引申为死亡、达到极限。由竭尽义,即全部用出、使尽义引申为范围副词全部、都。以上各义都读jìn。有时读jǐn。作副词,表示达到最大限度,如言“尽量” “尽早” “尽快”,又可以表示行为的持续。
中文名
尽
拼音
jǐn、jìn
注音字母
ㄐㄧㄣˇ、ㄐㄧㄣˋ
平水韵部
上声十一轸[5]
总笔画
3+3,
家属请律师律师应该进义务就是告知家属一切的。也可能赢也可。
所谓保证,就是保证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采取保证的这种担保方式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红民,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他们都是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人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
2、说明义务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义务。
3、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目的能顺利实现的义务。
4、照顾义务
5、保密义务
6、保护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的回答是,投保人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填写投保单,有一项内容是如实告知,在这一栏里如实填写本人什么时候得过什么疾病,有住院史等,待保单填完交到核保部,核保部会对你的如实告知的情况,给予处理结果,也许加费,也许体检,也许拒保,总之,买保险必须如实告知,如不告知,发生疾病,保险公司调到你原来的病史,保险公司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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